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华中农高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年11月18日
荆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鄂民政规〔2009〕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认定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间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荆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常住户口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认定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循综合全面认定的原则,认定时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为主,兼顾家庭刚性支出;遵循单项认定与申请救助时即时认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财政、人社、住建、医保、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含荆州区、沙市区和荆州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和审核初步认定工作,通过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咨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工作,可受困难的家庭委托主动帮助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提交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章 家庭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按申请前6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按城乡低保标准的倍数计算,认定标准由当年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
第六条 工资性收入主要参考工作单位为个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作单位提供的合法性收入凭证、劳动(务)合同约定、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从事行业的务工收入行业评估标准等信息,对家庭成员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进行综合认定。
(一)能够核准个人纳税申报金额的,在扣除按照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保障性支出后,核定其收入;
(二)不能核准个人纳税申报金额的,参照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凭证或者劳动(务)合同约定的收入额度,在按照规定扣除缴纳的保障性支出后核定其收入;单位不能提供收入凭证或者劳动(务)合同约定收入的,按照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档位推算其个人收入;无法查实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收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最低档核定其收入。
第七条 经营性净收入按照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实际可支配收入进行认定,无法直接获取收入额度的,按照当地所属行业评估、种养殖业收入评估认定。其中个体工商经营户按照行业评估标准认定经营性收入;种植业经营性收入按照当地亩产净收入认定,经营田地亩数按照土地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养殖业收入中,经营性的养鸡、鸭、猪、羊、牛等按照当地每只(头)净收入认定,养鱼、虾、蟹等按照当地每亩净收入认定,亩数按照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
第八条 财产性收入按照家庭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的总和进行认定。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各类金融性资产产权收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按照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让或者出租房产(含闲置达半年的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所获取的收入等认定。
(一)签订有合同、协议,并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获取中介、转包、承包收入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三)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益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九条 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间的收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的税款、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经常性赔偿支出等。
(一)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实际收入认定;
(二)赔偿金按照法律文书或者协议认定(医疗赔偿应当扣除实际发生的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离婚家庭补偿费、赔偿费、子女的抚养费,按照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收入按照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者法律文书规定以及协议或者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金额。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月支付能力和月支付水平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第十条 其他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应当计入家庭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为了扶志,鼓励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后6个月内不计算收入,6个月至1年内按照50%的比例计算就业收入,1年后按照实际就业收入计算(在3年内按照此方法计算1次);一、二、三级残疾人就业收入按照50%的比例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成员获得下列收入的,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其他经政策明确规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困难家庭时,应当结合家庭刚性支出情况核定家庭实际可支配收入。有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以最新公布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核算基数,根据具体情形设定支出系数后,对家庭可支配收入作出适当核减。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初始月可支配收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系数。
(一)当年突发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城镇居民个人负担费用达5万元以上,农村居民个人负担费用达3万元以上)的患者,支出系数为3;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办理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审批手续的慢性病重症患者,支出系数为2;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2;
(四)80岁以上老年人,支出系数为2;
(五)0-6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满16周岁的在校初、高中阶段学生,支出系数为1;属单亲家庭的,支出系数为2。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对积极就业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核算收入后,不再按照此条规定核减。
按照上述规定核减家庭可支配收入后认定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可享受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或者配套救助政策,上述核减规定不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三章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房屋、船舶、大型农机具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所有成员实际金额认定;
(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四)住房、宅基地等按照《不动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用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登记认定;
(五)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按照购置登记时的价值和数量认定;
(六)出售、转让财产价格按照合同认定,无合同或者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七)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照现值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家中拥有并使用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或有高价值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五)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六)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七)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八)其它经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具备低收入家庭资格的。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低收入家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以家庭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对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交低收入家庭认定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须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和授权认定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提交相关材料。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时,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收入认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审核,单独登记,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核查。对审核审批资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册的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但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下岗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和国家安全等部门涉密人员除外。
“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低收入家庭认定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应采取以下方式:
1.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对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逐一核实信息核对结果和个人声明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全面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
3.必要时,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四)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入户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不得少于7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员的二分之一。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调查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五)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提出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固定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入户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单独登记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收入家庭认定集中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收入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对象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后有效期从认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有效期满后可以再次申请认定。在有效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低收入家庭对象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该家庭收入和财产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采取动态管理,及时调整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及时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并提请相关部门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因其他专项社会救助项目需要对救助对象进行认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